最高检解答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
针对长江流域“十年禁捕”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据收集、认定鉴定等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作为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正式施行。为确保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长江保护法以及《意见》等规定,最高检专门研究制定《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下述问题予以明确。
一、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的确定。依照《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知》(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禁捕范围包括五类区域: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长江口禁捕管理区、大型通江湖泊、其他重点水域。对于涉案的禁捕区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意见》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商请农业农村(渔政)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二、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入罪标准的把握。依照刑法和《意见》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所使用的方法、工具、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案发后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要用足用好法律规定,总体体现依法从严惩治的政策导向,又要准确把握司法办案尺度,切实避免“一刀切”简单司法、机械办案。
三、关于“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的认定。要审查对渔业资源的严重程度,注意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具有破坏渔业资源正常生长繁殖的现实危害或危险性;二是与电、毒、炸鱼方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大致相当。
四、关于“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的认定。应当适用农业农村部出台的标准。
五、关于“行为人是否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生活背景、职业经历、捕捞方法、捕捞工具、渔获物去向、获利资金流向,以及本人有无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形势追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区别对待原则。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综合运用刑事、行政、经济手段惩治违法犯罪,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不同性质案件的处理,要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方面,要从严惩处有组织的、经常性的或者形成产业链的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犯罪;另一方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要慎用刑罚,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处罚时应与前一类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七、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边界。一是注意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二是注意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三是注意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界限。四是注意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其他关联犯罪。五是注意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共同犯罪。
八、关于履行监察职能的“五项”重点工作。一是加强“行刑衔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推动实现无缝对接、双向衔接。二是加强立案监督,注重实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三是加强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在“捕、运、销”形成链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四是加强审判监督,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并重点加强对诉判不一、量刑畸轻畸重、判处缓免刑不当的监督。五是完善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确保刑罚(包括财产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到位。
九、应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公益诉讼保护好生态。坚持“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通过发布声明、公开道歉、现身说法、公益广告等方式,积极消除违法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实施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优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时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加强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
十、运用检察建议服务禁捕工作并推动长江治理。一是负有禁捕、退捕转产、渔民安置等职责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二是运输企业、水产品交易市场、餐饮企业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存在违法犯罪或隐患。三是在禁捕退捕工作中导致群体性事件或恶性案件。四是发现对生态保护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文链接:http://nynct.sc.gov.cn/nynct/c100667/2021/3/17/a39b28a6a7444f1da64ddeca920bd6c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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